相比買車位,租賃車位的價格更便宜。業主租賃物業公司停車位停車,而車輛被盜,物業公司是否應該賠償?合同方面關于車位租賃是如何約定的?對此,近日,市區某律師事務所律師馮康偉結合案列作了解答。
案情:
車輛被盜
物業拒絕賠償
2013年,王某購買某小區商品房一套,同時租用該小區地下停車場車位,并與物業公司簽訂了《停車管理服務合同》,每月繳納管理費300元。
2016年,王某停放在該停車位的車輛丟失。王某認為物業公司每月收取停車管理費,對車輛丟失應承擔責任。而物業公司則認為停車場有監控設備,24小時專人值班,因此對王某車輛的丟失沒有過失和侵權,不同意賠償王某的損失。王某提起訴訟。
法院:
物業失職
應承擔相應責任
依據雙方簽訂的《停車管理服務合同》可以認定雙方存在服務合同關系。
王某在接受物業公司的停車管理服務時,物業公司應認真履行停車管理義務和職責,王某將車停放在物業公司經營的停車場內接受停車服務期間,該車輛丟失,物業公司未能證明其已經盡到相應的管理服務義務,故物業公司作為車輛管理服務人,應承擔與此相應的民事責任。
律師:
合同生效
不因收費形式發生改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綜上條款,無論保管人收取的是場地租用費還是保管費,不能僅憑收據的形式而確定法律關系。在審查實質內容后若構成保管合同,無論以何種形式收取費用,均成立保管合同,保管人應承擔作為保管人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車輛所有人王某出于安全目的將車輛停放于停車場,并向某停車場交付車輛且已支付保管費,則保管合同即在王某將車輛交付給停車場時成立。物業公司由于未盡到相應的管理服務義務,造成車輛丟失,應承擔相應責任。
雅安日報/雅安新聞網記者 高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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