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舒城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2014年4月7日,被告陳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相對方間孫某駕駛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電動車上乘坐人原告杜某受傷致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各方當事人均未在事故現場報案且自行撤除現場,受害人被及時送往安醫二附院住院治療。舒城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后原告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肇事車輛所有人為王某剛,該車輛為王某剛出借給其弟王某林拉貨之用,駕駛人陳某系王某林合伙人。事后王某林墊付醫療費共25200元,肇事車輛未投保,后因賠償事宜幾被告均未表示。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王某剛、王某林、陳某三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計95232.7元。
法院審理認為,案發時出借人王某剛對借用車輛不能實際控制,且王某剛對借用車輛不存在過錯,故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門僅作出系道路交通事故的證明,對事故責任因當事人未報案,事故現場由當事人自行變動,以至于證據滅失,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因此未作認定。原告受傷影響報案,而小型客車駕駛員陳某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孫某事發時均有條件報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應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應負次要責任。故作為機動車一方的陳某、王某林依法應承擔70﹪賠償責任,非機動車一方的孫某應承擔30﹪賠償責任,經本院闡明,對孫某應承擔的賠償部分,原告自愿放棄由其自行承擔,本院予以準許。遂根據確認的賠償數額依法作出如下判決:被告陳某、王某林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杜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90136.5元,扣除王某林墊付費用25200元后,仍需賠償64936.5元;駁回原告杜某其他訴訟請求。(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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