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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8年1月10 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準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四)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五)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統籌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參與立法活動。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項目,科學調控立法進程。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協調。
第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規范的主要內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內容。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確有立法必要的,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立法規劃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條 主任會議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結合省立法規劃,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
根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和實際情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由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廣泛征求意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
第十條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由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根據年度立法計劃和法規內容,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認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由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或者由主任會議委托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十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一般應當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社會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第十二條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由起草單位負責人、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范圍、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系、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征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在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了解情況,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和論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組織調研和論證,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三條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及相關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具體職責;
(五)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過程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權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第一項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內容的,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常務委員會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議程;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務委員會下次會議議程。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一般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只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表決的,在第一次會議審議前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向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第二次會議審議前由法制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審議,向主任會議匯報審議意見。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有關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有關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涉及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等法律特殊保護群體權益的,應當專門聽取有關群體和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案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送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應當將法規草案公布,征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后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第四十七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報請批準時,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
報請批準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第四十九條 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未予批準的,法制委員會可以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應當于批準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徐州人大網、《徐州日報》上全文刊載,并在最近一期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進行解釋;作出解釋前,應當征求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時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徐州人大網和《徐州日報》上刊載。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地方性法規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釋后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越權解釋或者解釋不適當的,由主任會議建議作出解釋的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作出解釋的機關不予改變或者撤銷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予以撤銷。
第五十六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書面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滿一年,主要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地方性法規之間不協調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地方性法規施行后,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主要負責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及時進行研究,在六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聘請具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針對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調整、制度設計和其他專業問題,提出咨詢論證意見。
常務委員會可以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組織等單位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社會公眾對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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