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有關部門、機構: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落實《統計法》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中辦發〔2016〕76號)、《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等有關要求,加快推進統計領域信用建設,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促進廣大企業依法獨立真實報送統計資料,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統計局、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編辦、中央文明辦、科技部、工信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商務部、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公務員局、外匯管理局、全國總工會、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等部門聯合簽署了《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人 民 銀 行 統 計 局
中 央 組 織 部 中 央 宣 傳 部 中 央 編 辦
中 央 文 明 辦 科 技 部 工 信 部
財 政 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 土 資 源 部
環 境 保 護 部 商 務 部 國 資 委
海 關 總 署 稅 務 總 局 工 商 總 局
質 檢 總 局 銀 監 會 證 監 會
保 監 會 公 務 員 局 外 匯 管 理 局
全 國 總 工 會 共青團中央 全 國 婦 聯
2016年12月30日
附件
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
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落實《統計法》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等有關要求,加快推進統計領域信用建設,建立健全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促進廣大企業依法獨立真實報送統計資料,1.國家發展改革委、2.人民銀行、3.統計局、4.中央組織部、5.中央宣傳部、6.中央編辦、7.中央文明辦、8.科技部、9.工信部、10.財政部、11.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12.國土資源部、13.環境保護部、14.商務部、15.國資委、16.海關總署、17.稅務總局、18.工商總局、19.質檢總局、20.銀監會、21.證監會、22.保監會、23.公務員局、24.外匯管理局、25.全國總工會、26.共青團中央、27.全國婦聯等部門就針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聯合懲戒對象
聯合懲戒的對象為在依法開展的政府統計調查中,編造虛假統計數據、虛報(瞞報)統計數據數額較大或者虛報率(瞞報率)較高,經統計部門根據《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暫行辦法》(國家統計局公告2014年第3號)等有關法規規定,依法認定并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公示的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以下簡稱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簡稱失信人員)。
二、聯合懲戒措施
(一)依據統計法對失信企業及失信人員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1.對失信企業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2.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信息;
3.將失信企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再次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延長公示期限;
4.對負有責任的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紀依法給予組織處理或者處分。
(二)依法依規限制取得政府性資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參與建設工程招投標。
(四)將失信企業及其相關人員有關信息作為公司債券和股票發行審核的參考,從嚴審核企業債券發行。
(五)暫停審批科技項目。
(六)依法限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七)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
(八)嚴格、審慎審批新改擴建項目的環評事項。
(九)從嚴審核在銀行間市場發行債券。
(十)依法限制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者限制成為股權激勵對象。
(十一)對其進出口貨物加大監管力度,加強單證審核和布控查驗。
(十二)申請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不予通過認證; 已經成為認證企業的,按照規定下調企業信用等級。
(十三)將失信企業有關信息納入檢驗檢疫進出口企業信用管理系統,依據《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對其進行信用評級和監督。
(十四)認證機構暫?;蛘叱蜂N相關認證證書。
(十五)在審批保險公司設立時,將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的失信狀況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十六)在核準與管理相關外匯額度時作審慎性參考。
(十七)依法限制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十八)對企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時,應當參考其統計信用狀況,對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不予頒發政府榮譽;及時撤銷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獲得的榮譽稱號。
(十九)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依法限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二十一)將失信人員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會計、統計等有關的工作,不能取得會計、統計等有關專業職稱。
(二十二)依法限制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在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或金融機構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時,將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失信狀況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二十三)將統計上嚴重失信行為作為投資等優惠性政策認定,金融機構評級授信、信貸融資、管理和退出,審批證券、證券投資基金及期貨公司設立、變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重大事項變更以及基金備案,相關責任人考核、干部選任等的重要參考。
三、聯合懲戒的實施方式
國家統計局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等信息技術手段定期向簽署本備忘錄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統計領域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企業及其有關人員相關信息,在國家統計局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本備忘錄約定內容,依法依規對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實施聯合懲戒。同時,建立懲戒效果定期通報機制,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定期將聯合懲戒實施情況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聯合懲戒子系統反饋至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統計局。
四、其他事宜
各部門應積極落實本備忘錄,積極推動修改相關領域法律法規,制訂修改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指導和要求相關領域內部各層級單位依法依規實施具體、嚴格、有效的懲戒措施。本備忘錄簽署后,各領域內相關法律法規修改或調整的,以法律法規為準。
附錄
懲戒措施
法律及政策依據
實施單位
(一)依據統計法對失信企業及失信人員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1.對失信企業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2.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信息;
3.將失信企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再次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延長公示期限;
4.對負有責任的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紀依法給予組織處理或者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本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但是,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一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五十三條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三)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四)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五)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六)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
(七)貪污、行賄、受賄,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八)違反財經紀律,浪費國家資財;
(九)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二)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賭博、迷信等活動;
(十三)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十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
(十六)違反紀律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二十二條 弄虛作假,誤導、欺騙領導和公眾,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毆打、體罰、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二)壓制批評,打擊報復,扣壓、銷毀舉報信件,或者向被舉報人透露舉報情況的;
(三)違反規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攤派或者收取財物的;
(四)妨礙執行公務或者違反規定干預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嚴重違反公務員職業道德,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下統稱處分決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
第三十六條 經濟普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單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個體經營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全國農業普查條例》
第三十九條 農業普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普查辦公室、普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農業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農業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絕、推諉和阻撓依法進行的農業普查執法檢查的;
(五)在接受農業普查執法檢查時,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普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的。
農業生產經營單位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并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農業生產經營戶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隊予以警告,并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農業普查對象有本條第一款第(一)、(四)項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
第三十九條 污染源普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通報有關情況,提出處理意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遲報、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污染源普查數據的;
(二)推諉、拒絕或者阻撓普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材料消耗記錄、生產記錄、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行記錄、污染物排放監測記錄以及其他與污染物產生和排放有關的原始資料的。
單位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政府部門)應當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下列企業信息:
(一)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門可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也可以通過其他系統公示前款規定的企業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實現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七)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機制。推動政務信用信息公開,全面落實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信息上網公開制度。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要將各類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在7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網站公開,并及時歸集至“信用中國”網站,為社會提供“一站式”查詢服務。涉及企業的相關信息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規定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推動司法機關在“信用中國”網站公示司法判決、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信用信息。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統計領域信用建設。開展企業誠信統計承諾活動,營造誠實報數光榮、失信造假可恥的良好風氣。完善統計誠信評價標準體系。建立健全企業統計誠信評價制度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加強執法檢查,嚴厲查處統計領域的弄虛作假行為,建立統計失信行為通報和公開曝光制度。加大對統計失信企業的聯合懲戒力度。將統計失信企業名單檔案及其違法違規信息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信息系統,將統計信用記錄與企業融資、政府補貼、工商注冊登記等直接掛鉤,切實強化對統計失信行為的懲戒和制約。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令第18號)
第二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四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嚴重失實的統計數據,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后不予糾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中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統計執法檢查規定》(國家統計局令第9號)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執法檢查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并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提請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接受統計執法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記錄、統計臺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方法阻撓、抗拒統計執法檢查的;
(三)不按期據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企業事業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由統計執法檢查機關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統計執法檢查機關予以警告,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暫行辦法》(國家統計局公告2014年第3號)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是指在依法開展的政府統計調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
(一)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虛報、瞞報統計數據數額較大或者虛報率、瞞報率較高;
(三)有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第三條 對依法認定的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通過中國統計信息網,向社會公示失信企業信息。
公示的失信企業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計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情況等。
第五條 國家統計局組織管理全國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工作,在中國統計信息網上直接公示特別嚴重的失信企業信息。
省級統計機構在其門戶網站建立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統一鏈接到中國統計信息網。省、市、縣級統計機構按照《統計法》規定的查處統計違法行為職責分工,在本級或者上級統計機構門戶網站向社會公示失信企業信息,同時加載到省級統計機構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
第六條 政府統計機構自依法認定失信企業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示失信企業信息。
對嚴重失信企業和嚴重干預企業獨立真實報送統計數據的單位、個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七條 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期限為1年。在公示期間,企業認真整改到位,經企業申請,履行公示職責的政府統計機構核實后,可以從公示網站提前移除失信企業信息,但公示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企業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長至2年。
在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期間,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重點檢查企業遵守統計法情況,再次發現企業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公示期限延長至2年。
第八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國家有關規定,將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信息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信息系統,與企業融資、政府補貼、工商注冊管理等掛鉤。
各級統計機構、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商總局
(二)依法依規限制取得政府性資金支持。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發揮政府誠信建設示范作用。各級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強自身誠信建設,以政府的誠信施政,帶動全社會誠信意識的樹立和誠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許可、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選拔任用和管理監督、申請政府資金支持等領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培育信用服務市場發展。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三)依法限制參與建設工程招投標。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招標投標領域信用建設。擴大招標投標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范圍,建立涵蓋招標投標情況的信用評價指標和評價標準體系,健全招標投標信用信息公開和共享制度。進一步貫徹落實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制度,推動完善獎懲聯動機制。依托電子招標投標系統及其公共服務平臺,實現招標投標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實時交換和整合共享。鼓勵市場主體運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評價結果,并將其作為投標人資格審查、評標、定標和合同簽訂的重要依據。
國家發展改革委等有關單位
(四)將失信企業及其相關人員有關信息作為公司債券和股票發行審核的參考,從嚴審核企業債券發行。
《證券法》
第十三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改進企業債券發行審核工作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3〕957號)
對于以下兩類發債申請,要從嚴審核,有效防范市場風險。
(一)募集資金用于產能過剩、高污染、高耗能等國家產業政策限制領域的發債申請。
(二)企業信用等級較低,負債率高,債券余額較大或運作不規范、資產不實、償債措施較弱的發債申請。
《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中央編辦關于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的若干意見》(發改財金〔2013〕920號)
對食品藥品安全、環境保護、產品質量、醫療衛生、工程建設、教育科研、電子商務、股權投資、融資擔保等關系到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的重點領域,各級政府、各相關部門應率先推進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相關市場主體的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22號)
第十八條 發行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最近36 個月內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99號)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內不存在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30號)
第九條 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個月內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且不存在下列重大違法行為:
(二)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13號)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公司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四)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人民銀行、
證監會
(五)暫停審批科技項目。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
《國家科技計劃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科學技術部令第5號)
第八條 申請項目的申請者(包括單位或個人)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六)具有完成項目的良好信譽度。
科技部
(六)依法限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政府采購法》
第二十二條 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政府采購領域信用建設。加強政府采購信用管理,強化聯動懲戒,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供應商、評審專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及相關從業人員的信用記錄標準。依法建立政府采購供應商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對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的供應商,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完善政府采購市場的準入和退出機制,充分利用工商、稅務、金融、檢察等其他部門提供的信用信息,加強對政府采購當事人和相關人員的信用管理。加快建設全國統一的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提高政府采購活動透明度,實現信用信息的統一發布和共享。
財政部
(七)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
國土資源部
(八)嚴格、審慎審批新改擴建項目的環評事項。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一)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加強對守信主體的獎勵和激勵。加大對守信行為的表彰和宣傳力度。按規定對誠信企業和模范個人給予表彰,通過新聞媒體廣泛宣傳,營造守信光榮的輿論氛圍。發展改革、財政、金融、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工商、稅務、質檢、安全監管、海關、知識產權等部門,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過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的應用,對誠實守信者實行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綠色通道”支持激勵政策。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
環境保護部
(九)從嚴審核在銀行間市場發行債券。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第1號)
第七條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2)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3)最近三年連續盈利;(4)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5)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6)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7)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根據商業銀行的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規定的個別條件。
第八條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2)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0%;(3)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4)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5)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1)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2)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3)金融債券發行辦法;(4)承銷協議;(5)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人民銀行
(十)依法限制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者限制成為股權激勵對象。
《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內)實施股權激勵試行辦法》(國資發分配〔2006〕175號)
第三十四條 國有控股股東應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要求上市公司在發生以下情形之一時,中止實施股權激勵計劃,自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向激勵對象授予新的股權,激勵對象也不得根據股權激勵計劃行使權利或獲得收益:
(1)企業年度績效考核達不到股權激勵計劃規定的績效考核標準;
(2)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部門、監事會或審計部門對上市公司業績或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提出重大異議;
(3)發生重大違規行為,受到證券監管及其他有關部門處罰。
第三十五條 股權激勵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國有控股股東應依法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終止授予新的股權并取消其行權資格:
(1)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上市公司章程規定的;
(2)任職期間,由于受賄索賄、貪污盜竊、泄露上市公司經營和技術秘密、實施關聯交易損害上市公司利益、聲譽和對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負面影響等違法違紀行為,給上市公司造成損失的。
《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26號)
第七條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實行股權激勵: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實行股權激勵的;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下列人員也不得成為激勵對象:
(一)最近12 個月內被證券交易所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二)最近12 個月內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三)最近12 個月內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市場禁入措施;
(四)具有《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參與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國資委、
財政部、
證監會
(十一)對其進出口貨物加大監管力度,加強單證審核和布控查驗。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
海關總署、
質檢總局
(十二)申請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不予通過認證;已經成為認證企業的,按照規定下調企業信用等級。
《海關認證企業標準(一般認證)》(海關總署公告2014年第82號)
(九)未有不良外部信用:
20.外部信用:企業或者其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負責關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財務負責人連續1年在工商、商務、稅務、銀行、外匯、檢驗檢疫、公安、檢察院、法院等部門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失信企業或者人員名單、黑名單企業、人員。
海關總署
(十三)將失信企業有關信息納入檢驗檢疫進出口企業信用管理系統,依據《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對其進行信用評級和監督。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
《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2013年第93號)
第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企業基本信息、企業守法信息、企業質量管理能力信息、產品質量信息、檢驗檢疫監管信息、社會對企業信用評價信息以及其他相關信息。
(六)社會對企業信用評價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門情況通報、媒體報道及社會公眾舉報投訴等情況。
質檢總局
(十四)認證機構暫停或者撤銷相關認證證書。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
《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規則》(國家認監委2014年第5號公告)
7.2暫停證書
7.2.1獲證組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在調查核實后的5個工作日內暫停其認證證書。
(1)質量管理體系持續或嚴重不滿足認證要求,包括對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有效性要求的。
(2)不承擔、履行認證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的。
(3)被有關執法監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的。
(4)被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發現體系運行存在問題,需要暫停證書的。
(5)持有的行政許可證明、資質證書、強制性認證證書等過期失效,重新提交的申請已被受理但尚未換證的。
(6)主動請求暫停的。
(7)其他應當暫停認證證書的。
7.3撤銷證書
7.3.1獲證組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認證機構應在獲得相關信息并調查核實后5個工作日內撤銷其認證證書。
(1)被注銷或撤銷法律地位證明文件的。
(2)拒絕配合認證監管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對有關事項的詢問和調查提供了虛假材料或信息的。
(3)出現重大的產品或服務等質量安全事故,經執法監管部門確認是獲證組織違規造成的。
(4)有其他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5)暫停認證證書的期限已滿但導致暫停的問題未得到解決或糾正的(包括持有的行政許可證明、資質證書、強制性認證證書等已經過期失效但申請未獲批準)。
(6)沒有運行質量管理體系或者已不具備運行條件的。
(7)不按相關規定正確引用和宣傳獲得的認證信息,造成嚴重影響或后果,或者認證機構已要求其糾正但超過6個月仍未糾正的。
(8)其他應當撤銷認證證書的。
質檢總局
(國家認監委)
(十五)在審批保險公司設立時,將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的失信狀況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保險法》
第六十八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
保監會
(十六)在核準與管理相關外匯額度時作審慎性參考。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發揮政府誠信建設示范作用。各級人民政府首先要加強自身誠信建設,以政府的誠信施政,帶動全社會誠信意識的樹立和誠信水平的提高。在行政許可、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選拔任用和管理監督、申請政府資金支持等領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培育信用服務市場發展。
外匯管理局
(十七)依法限制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十八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公務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五)忠于職守,勤勉盡責,服從和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范遵守社會公德;
(八)清正廉潔,公道正派;
(九)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對公務員的考核,按照管理權限,全面考核公務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實績。
《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
第九條 應聘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崗位所需的專業或技能條件;
(五)適應崗位要求的身體條件;
(六)崗位所需要的其他條件。
中組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公務員局等有關部門
(十八)對企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時,應當參考其統計信用狀況,對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不予頒發政府榮譽;及時撤銷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獲得的榮譽稱號。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依法依規加強對失信行為的行政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依規采取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從嚴審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從嚴控制生產許可證發放,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限制股票發行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限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融資,限制發起設立或參股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互聯網融資平臺等機構,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嚴格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對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等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及時撤銷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股東等人員的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中央宣傳部、
中央文明辦、
全國總工會、
共青團中央、
全國婦聯等,
各部門共同實施
(十九)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央編辦發[2014]4號)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中央編辦關于批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企業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辦法(試行)〉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5〕132號)
第四條 登記事項要求:
(四)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且為該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年齡一般不超過70周歲,無不良信用記錄。擔任過其他機構法定代表人的,在任職期間,該機構無不良信用記錄。
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在職或退休后擬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應當符合干部管理有關規定。
中央編辦
(二十)依法限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二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或者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提出免職建議。
國資委、
財政部
等相關部門
(二十一)將失信人員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會計、統計等有關的工作,不能取得會計、統計等有關專業職稱。
《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
(十)依法依規加強對失信行為的行政性約束和懲戒。對嚴重失信主體,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應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依規采取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從嚴審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從嚴控制生產許可證發放,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限制股票發行上市融資或發行債券,限制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融資,限制發起設立或參股金融機構以及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創業投資公司、互聯網融資平臺等機構,限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嚴格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對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執業人員等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措施。及時撤銷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和對失信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股東等人員的榮譽稱號,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統計領域信用建設。開展企業誠信統計承諾活動,營造誠實報數光榮、失信造假可恥的良好風氣。完善統計誠信評價標準體系。建立健全企業統計誠信評價制度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加強執法檢查,嚴厲查處統計領域的弄虛作假行為,建立統計失信行為通報和公開曝光制度。加大對統計失信企業的聯合懲戒力度。將統計失信企業名單檔案及其違法違規信息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信息系統,將統計信用記錄與企業融資、政府補貼、工商注冊登記等直接掛鉤,切實強化對統計失信行為的懲戒和制約。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財政部、
統計局
(二十二) 依法限制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在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或金融機構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時,將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失信狀況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10年第3號)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資格管理辦法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另行制定。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6號)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品行和聲譽;
(三)熟悉經濟、金融、擔保的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合規意識和審慎經營意識;
(四)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和能力。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反職業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給所任職的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最近五年擔任因違法經營而被撤銷、接管、合并、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有提供虛假信息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或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對抗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情節嚴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擔保或金融行業工作的年限未滿的;
(六)提交虛假申請材料或明知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七)個人或配偶有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還債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3號)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外國銀行分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貸款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ㄗ灾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監管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總部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各類人員。
第九條 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條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準的。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14年第1號)
第七條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誠實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規經營意識和履行職務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
銀監會、
證監會、
保監會、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信部、
財政部、
商務部、
工商總局等具有金融機構任職資格核準職能的部門
(二十三)將統計上嚴重失信行為作為投資等優惠性政策認定,金融機構評級授信、信貸融資、管理和退出,審批證券、證券投資基金及期貨公司設立、變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重大事項變更以及基金備案,相關責任人考核、干部選任等的重要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第四十一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單位或者其上級單位、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證券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二)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二億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十三條 設立管理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三)主要股東應當具有經營金融業務或者管理金融機構的良好業績、良好的財務狀況和社會信譽,資產規模達到國務院規定的標準,最近三年沒有違法記錄。
《貸款通則》
第十七條 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具備產品有市場、生產經營有效益、不擠占挪用信貸資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條件,并且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按期還本付息的能力,原應付貸款利息和到期貸款已清償;沒有清償的,已經做了貸款人認可的償還計劃。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經工商部門核準登記的事業法人外,應當經過工商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三、已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四、除國務院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股本權益性投資累計額未超過其凈資產總額的50%。
五、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率符合貸款人的要求。
六、申請中期、長期貸款的,新建項目的企業法人所有者權益與項目所需總投資的比例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投資項目的資本金比例。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期貨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
(四)主要股東以及實際控制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
第三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務院關于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
(十五)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根據市場主體信用狀況實行分類分級、動態監管,建立健全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背市場競爭原則和侵犯消費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市場主體建立“黑名單”制度。(工商總局牽頭負責)對守信主體予以支持和激勵,對失信主體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對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實行市場禁入制度。(各相關市場監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負責)
《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
五、完善以獎懲制度為重點的社會信用體系運行機制
運行機制是保障社會信用體系各系統協調運行的制度基礎。其中,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直接作用于各個社會主體信用行為,是社會信用體系運行的核心機制。
(一)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加強對守信主體的獎勵和激勵。加大對守信行為的表彰和宣傳力度。按規定對誠信企業和模范個人給予表彰,通過新聞媒體廣泛宣傳,營造守信光榮的輿論氛圍。發展改革、財政、金融、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工商、稅務、質檢、安全監管、海關、知識產權等部門,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過程中,要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產品的應用,對誠實守信者實行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等“綠色通道”支持激勵政策。
加強對失信主體的約束和懲戒。強化行政監管性約束和懲戒。在現有行政處罰措施的基礎上,健全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各行業黑名單制度和市場退出機制。推動各級人民政府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市場準入、資質認定、行政審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實施信用分類監管,結合監管對象的失信類別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懲戒。逐步建立行政許可申請人信用承諾制度,并開展申請人信用審查,確保申請人在政府推薦的征信機構中有信用記錄,配合征信機構開展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推動形成市場性約束和懲戒。制定信用基準性評價指標體系和評價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記錄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場交易中受到制約。推動形成行業性約束和懲戒。通過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自律規則并監督會員遵守。對違規的失信者,按照情節輕重,對機構會員和個人會員實行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懲戒措施。推動形成社會性約束和懲戒。完善社會輿論監督機制,加強對失信行為的披露和曝光,發揮群眾評議討論、批評報道等作用,通過社會的道德譴責,形成社會震懾力,約束社會成員的失信行為。
建立失信行為有獎舉報制度。切實落實對舉報人的獎勵,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建立多部門、跨地區信用聯合獎懲機制。通過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實現多部門、跨地區信用獎懲聯動,使守信者處處受益、失信者寸步難行。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令第18號)
第二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中組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商務部、
人民銀行、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
質檢總局、
銀監會、
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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