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8年7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徐州市停車場管理條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18年6月26日制定,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18年7月27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8月7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規范停車場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鎮規劃區內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有效利用、社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限加強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制定發展、扶持與鼓勵的相關政策。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管理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開展停車自治,充分利用住宅小區停車資源,推動開展錯時共享。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工作。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停車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停車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停車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開展行業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受理投訴,調解停車服務糾紛。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激勵政策,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鼓勵利用綠化用地、公共場地、學校操場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建設地下停車場。
第八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機動車停放者的信用記錄,并將信用記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發改、國土資源、交通、市政園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戰略,統籌地上地下空間,合理布局停車場,明確控制目標和建設時序,并將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
第十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供地計劃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劃。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符合規劃要求的,可以優先用于停車場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前提下,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企業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公共停車場,可以不改變現有用地以及規劃用地性質。
駐車換乘停車設施、公共汽電車場站等公益性停車設施,是城市市政基礎設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鼓勵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橋梁空間、邊角空地等閑置場地以及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設置停車場。
第十一條 利用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單獨辦理規劃、土地等手續。
新建、擴建的各類學校可以利用學校操場地下空間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
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廣場、綠地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地面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同意,提出建設方案,依法辦理規劃、土地、消防等相應手續。
依照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停車場的,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等有關建設標準和規范,不得影響學校操場、公共建筑、道路、廣場、綠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二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科學合理確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配建停車泊位標準,可以制定高于省規定的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并征求社會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建筑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每兩年評估一次,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停車泊位標準配建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已經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條 收費停車場實行電子收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推進電子收費工作時限。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修道路需要設置停車電子收費設施的,應當同步預留強弱電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壞或者拆除停車場電子收費設施。
第十五條 鼓勵安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
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應當符合安全規定,經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監控等設施;
(二)有符合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的標志、標線以及交通安全設施;
(三)有符合停車場建設規范的殘疾人停車泊位;
(四)有符合有關標準配建的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五)有符合停車場設計規范要求的出入口閘機;
(六)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使用與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實時發布停車場位置、停車泊位數量、使用情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共享相關信息。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標準建設停車引導設施,設置電子引導屏,并與停車信息管理和發布系統實時對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停車泊位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十八條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驗收合格后,納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納入年度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和運行維護管理計劃。
單獨新建的公共停車場,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附屬商業設施,其面積不超過停車場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九條 開辦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自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不動產權屬證明、經營者身份證明;
(二)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設計方案;
(三)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設置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的證明、管理運行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非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供停車場設施清單、停車場相關圖則、停車場交通組織方案以及停車場管理制度。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備。
公共停車場停業、歇業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施劃明顯的車位、停泊方向和車輛進出引導標志;
(三)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明顯標志上崗;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五)有完善的設施維護保養制度;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連續停放二十日以上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市有關停車管理服務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停放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按照停車泊位標示停放車輛;
(五)按照實際占用泊位數繳納停車費;
(六)不得在人行道、人行通道、停車場出入口停放車輛。
第二十二條 停車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停車收費標準由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區域、不同時段,按照差別收費的原則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政府全額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停車費以及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統一納入電子收費系統,停車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停車未超過半小時,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停車場免收停車費,機械式立體停車設備收費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據、未實施有效收費(價格)公示或者超過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停車費的,機動車停放者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租金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業主要求承租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五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住宅小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鼓勵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停車的,機動車停放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段停車。超過約定時段未駛離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有權終止約定的停車服務。
第二十六條 單獨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鼓勵作為停車場面向社會公眾開放,但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專用停車場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作為停車場使用并向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可以參照本條例關于公共停車場的規定進行管理和收費。
第二十八條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按照相關規定公示并組織施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占用停車泊位;
(二)采取地樁、地鎖、接坡等方式涂改、毀壞停車泊位;
(三)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九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盲道、無障礙坡道以及檢查井上方區域;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范圍內的路段;
(三)雙向通行的寬度小于八米、單向通行的寬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四)不能保證預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五)學校、幼兒園、醫院出入口兩側各十五米范圍內;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停車或者設置停車位的區域、路段。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時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一)新建或者改建停車場投入使用并可以滿足周邊二百米范圍內停放需求的;
(二)道路停車泊位不符合施劃技術標準或者條件的;
(三)經交通影響評價,道路停車泊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擴建或者維修、養護的;
(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需要撤除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十日前向社會公告,并通知道路養護機構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應當按照規定停放,持續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年根據道路交通狀況、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對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評估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遇有突發公共事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停車場所,在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可以要求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向公眾開放專用停車場。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權限組織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礙與阻撓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被投訴舉報行為進行查處;對不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未按照標準建設停車引導設施,設置電子引導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公共停車場停業、歇業未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擅自占用停車泊位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擅自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場地設置地樁、地鎖、接坡等涂改、毀壞停車泊位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持續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超過四十八小時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停車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用語含義:
(一)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公眾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三)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住宅小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四)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統一施劃的,為公眾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服務的場所。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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