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將單位應繳的社會保險費折現支付給勞動者,這種做法行不行?東寶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日前處理的一起案例給市民提了醒,此種做法不可行,一旦發生事故,雙方權益均得不到保障。
吳某于2017年1月受聘為某電力公司職工,從事皮帶運行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1年的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吳某工資標準為2100元/月。勞動合同中約定,由于吳某所聘崗位流動性強,公司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將每月應繳的社保費用折現為300元,由吳某自行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吳某自入職后一直工作至2017年8月,工作期間公司按時發放工資,未為吳某繳納社保。后吳某與公司因糾紛解除了勞動關系,要求公司補繳其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公司稱雙方在合同中已有約定,將社保費用折現支付給吳某,由吳某承擔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任,沒有理由再要求公司為他繳納社會保險費,吳某后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認為,根據《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不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個人,都應依法繳納。公司與吳某在勞動合同中將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折現支付給個人、公司不為吳某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與法律規定相悖,應為無效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電力公司應依法為吳某補繳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表面上看,社保折現的方式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似乎都沒壞處,勞動者的工資得到增加,用人單位也少承擔一些社保費用,但從勞動者角度來說,社會保險制度的設立,本是為了勞動者在退休、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相應社會保障。用人單位用支付現金的形式讓勞動者自行繳納社會保險費,逃避繳納社會保險費,減少了單位成本的支出,損害了勞動者的權益。此外,讓勞動者本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只能繳納養老、醫療兩項保險,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個人無法辦理,一旦發生事故,用人單位同樣推卸不了應該承擔的責任,得不償失。(記者張文 通訊員黃毅 邱莉莎)
法律條文鏈接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 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五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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